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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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上訴人 温漢觀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温漢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是吸入海洛因之二手煙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復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上訴人之「住處房間」是否可認係「密閉小空間」之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而予維持,即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徒以:網路報導「姨丈吸海洛因二手煙毒昏男童」之資料,顯示確有海洛因二手煙致毒之情形,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之「住處房間」是否可認為係屬「密閉小空間」,即認無發生「二手毒」之可能,尚屬調查未盡;又上訴人縱屬有罪,但情節輕微,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認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有可議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符上開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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