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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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上訴人 林曉萍 原審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0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說明上訴人雖供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邱福良 ,但就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未供述來源為邱福良,況邱福良渉嫌販賣毒品,早經犯罪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難認係因上訴人之供出來源而破獲,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徒以:邱福良雖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但上訴人之供述對於破獲邱福良確有助益,應寬認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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