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曉平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被告嗣後僅
清償部分借項,尚餘一百九十五萬借款元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相應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尾款一百九十五萬元。
㈡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訴外人 粘家豪 (下稱粘家豪)於八十四年間經由被告介紹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
因先扣除部分利息,原告實際僅交付三百五十二萬元予粘家豪。粘家豪嗣後因暫時無法還款,本欲簽發三紙支票予原告,惟遭原告拒絕,被告因係粘家豪之介紹人遂同意代粘家豪還款,故簽發借據予原告,惟被告當時已特別向原告表明須待被告有相當資力時始能還款,兩造因而未於借據上書明還款期限,且原告後已將該借款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被告自無庸還款。
㈡為此抗辯: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對系爭借據係其本人親自簽名確認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該四百萬元借款係粘家豪所借貸,其僅為保證人,因粘家豪無法還款始簽發借據予原告等語;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承擔粘家豪借款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已移轉於被告,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曾特別聲明須待被告有相當資力時始能還款,又原告嗣後已將該借款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云云,惟遭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尾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