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70號被告 張天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分別查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天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少年張O翔(年籍詳卷)警詢陳述(警卷第8至14頁)。
㈢、被害人 蔡式謙 0警詢陳述。
㈣、被害人 王混壽 警詢陳述(警卷第15至17頁)。
㈤、被害人 姚玉蘭 警詢陳述(警卷第18至19頁)。
㈥、被害人 林恩惠 警詢陳述(警卷第20至22頁)。
㈦、被害人林恩惠警詢陳述(警卷第23至25頁)。
㈧、被害人 陳志福 警詢陳述(警卷第26至28頁)。
㈨、被害人陳志福警詢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㈩、證人 郭嘉斌 警詢陳述(警卷第37至40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張(警卷第55至59頁)。
、資源回收買賣記錄表1張(警卷第54頁)、監視錄影機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61頁)、監視錄影機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63頁)被告與贓車照片1張(警卷第64頁)、監視錄影機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64至65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64頁、第66至6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卷第53頁)。
四、論罪:核被告張天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件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侵害不同法益,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就附表編號2至4之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云云。然查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或可認為有密切緊接,惟其行竊地點遍及台南市仁德區,所行竊之機車並非同一人所有,侵害之法益即非同一,難認屬接續犯,而應如前述論以數罪,附此敘明。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於101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中記取教訓,且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錢財,屢屢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菲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搭建鐵厝,家中與60幾歲母親、哥哥同住,未婚,因當時人在通緝,貪圖一時方便而犯本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其所為5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俾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12│臺南巿北│蔡式謙│車號000-│被告於左列時│張天泰犯普通│││月9日凌│區公園北││990號普│地,持備用鑰│竊盜罪,累犯│││晨0時許│路156號││通重型機│匙趁機將車號│,處有期徒刑││││前││車1台│ABT-990號機│肆月,如易科│││││││車騎走,嗣將│罰金,以新臺│││││││該車任意棄置│幣1000元折算│││││││。│1日。│├──┼────┼────┼───┼────┼──────┼──────┤│2│103年12│臺南巿仁│王混壽│車號000-│被告於左列時│張天泰犯普通│││月31日中│德區仁義││661號普│地,持備用鑰│竊盜罪,累犯│││午12時30│一街69號││通重型機│匙趁機將車號│,處有期徒刑│││分許│前││車1台│L9F-661號機│肆月,如易科│││││││車騎走,嗣將│罰金,以新臺│││││││該車任意棄置│幣1000元折算│││││││。│1日。│├──┼────┼────┼───┼────┼──────┼──────┤│3│103年12│臺南巿仁│姚玉蘭│車號000-│被告於左列時│張天泰犯普通│││月31日下│德區中山││969號普│地,持備用鑰│竊盜罪,累犯│││午1時40│666號前││通重型機│匙趁機將車號│,處有期徒刑│││分前某時│││車1台│L9F-661號機│肆月,如易科│││││││車騎走,嗣將│罰金,以新臺│││││││該車任意棄置│幣1000元折算│││││││。│1日。│├──┼────┼────┼───┼────┼──────┼──────┤│4│103年12│臺南巿仁│林恩惠│車號000-│被告於左列時│張天泰犯普通│││月31日下│ 德區文華 ││CBR號普│地,持備用鑰│竊盜罪,累犯│││午3時50│路3段316││通重型機│匙趁機將車號│,處有期徒刑│││分前某時│號前││車1台、│037-CBR號機│伍月,如易科││││││白鐵鍋3│車騎走,嗣將│罰金,以新臺││││││個│該車任意棄置│幣1000元折算│││││││。│1日。│├──┼────┼────┼───┼────┼──────┼──────┤│5│103年12│臺南巿仁│陳志福│車號000-│被告於左列時│張天泰犯普通│││月31日下│德區仁義││501號普│地,持備用鑰│竊盜罪,累犯│││午5時30│ 里義林 三││通重型機│匙趁機將車號│,處有期徒刑│││分前某時│街41-1號││車│0CM-501號機│肆月,如易科││││前│││車騎走,嗣將│罰金,以新臺│││││││該車任意棄置│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