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前洲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前洲前將其位在桃園市○○區○○路○○○○○號磚造房屋(含後段石棉瓦舍)與相鄰5公尺鐵皮屋(由4間鐵皮屋連棟建築,並無門牌號碼)內之冷凍櫃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詎其為減少冷凍櫃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A電表)接戶點前,私自引接第3條電線,繞越上開磚造房屋所使用之A電表及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B電表),及上開鐵皮屋所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
C電表)而改動電表外之線路,致部分冷凍櫃實際用電,未經由A、B、C電表計量,而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無法計算用電度數而收費,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所供應之電流(依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追償期間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推算用電度數為91萬5,840度,減去已收取度數0度,總計應追償度數為91萬5,840度,應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707萬7,97
8元)。嗣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長 陳俊華 接獲檢舉,至現場執行稽查時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俊華、 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陳裕璋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詞供詞之可信性(見偵字卷第76頁至第80頁)。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復再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詹前洲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又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陳俊華、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其等於原法院審理時,均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等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原法院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而證人陳裕璋於警詢之證述,距離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人員至現場稽查時之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復與其後在檢察官面前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衡情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證人陳裕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承租冷凍櫃及繳付租金之原委及經過,證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詳後述),以證人陳裕璋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陳裕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詹前洲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原由伊母親 詹賴阿金 管理,伊於103年6月1日起,代理詹賴阿金將上開房屋出租予 陳玉梅 使用,除原本伊購置之4、5個冷凍櫃外,其餘屋內所存放之冷凍櫃均由承租人陳玉梅設置,則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所指有私接電線而繞越電表之行為,應屬陳玉梅個人所為。又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陳裕璋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係向伊承租冷凍櫃使用,並將租金交予伊本人或指定之人收取,惟實際上係因伊與蘇文超等人是朋友,基於朋友間情誼而介紹蘇文超等人向陳玉梅租用冷凍櫃,俾使蘇文超等人得以較低價格之租金承租。至於伊雖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乃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至現場稽查時,適逢伊胞兄 詹文燿 競選里長期間,為避免增添詹文燿困擾,且斯時臺電公司亦未向伊告知追償電費之具體數額,是以基於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動機,方在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並同意繳交追償電費,故伊絕無私接電線或其他竊電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磚造房屋與鐵皮屋稽查用電情形時,該房屋客觀上確有自A電表接戶點前私接迴路,繞越A、B、C電表後再與屋內線路相引接,取得電力以供該房屋內冷凍櫃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實地勘查用戶用電情形之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長陳俊華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係因伊於103年10月5日接獲電話匿名檢舉,伊等在同年10月6日有至現場稽查,因A、B、C電表均未遭破壞,所以伊等即離開現場。而檢舉人又於同年10月15日電話匿名檢舉,稱現場確實有竊電情形,要伊等仔細查看,所以伊與2位稽查員又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現場稽查,發現在A電表接戶點前(如偵卷第40頁「編號2」照片),每個接戶點有多出1條線,正常來說,1個接戶點應該只有2條線,而在上開照片中可見每個接戶點有3條線,而且A電表接戶點前有多2對接戶線(1對線有3條線),繞越A、
B電表,而未經電表計度連接到磚造房屋內,且另有1對接戶線(如偵卷第48頁「編號17」照片)由上開接戶點架空連接至4間連棟建築鐵皮屋之第1間,並由鐵皮屋門邊縫隙鑽出2對線(如偵卷第44頁「編號9」、「編號10」照片),而開關箱就在照片中(如偵卷第44頁「編號10」照片),繞越C電表。伊等在現場測量A電表,量出電流值為106.5安培(如偵卷第45頁「編號12」照片),測量
B電表,量出電流值為94.5安培(如偵卷第47頁「編號15號」照片),測量C電表,量出電流值為67.1安培(如偵卷第48頁「編號18」照片)、74.8安培(如偵卷第49頁「編號19」照片)、78安培(如偵卷第49頁「編號20」照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臺灣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現場查緝照片20張、100年1月至
103年11月A、B電表用電度數資料、100年8月至103年11月C電表用電度數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3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已於103年6月1日起,代理詹賴阿金將
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出租予陳玉梅使用,而該等房屋內所存放之冷凍櫃,除原本伊購置之4、5個冷凍櫃外,其餘均由承租人陳玉梅設置,則私接電線、繞越電表之行為,應屬陳玉梅個人所為云云。並具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以資為佐證(見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惟查:
⒈證人蘇文超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
稱:伊於103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中旬,有向被告即「 阿洲 」承租冷凍櫃,位置在鐵皮屋內編號10,當時是聽到同行即「 阿倫 (音譯)」講桃園市○○區○○路附近有地方可以租冷凍櫃,該處沒有招牌,從路口進去可以看到建築物,而且該建築物大門沒有關,也可以看見裡面有放置冷凍櫃。「阿倫」有將伊想要承租冷凍櫃乙事告訴被告,也有將被告電話號碼給伊,伊打電話予被告相約在現場,當時在場的人有伊、伊配偶、被告及被告車上有些不認識的人,伊與被告係以口頭方式約定承租冷凍櫃,並當場給付1個月租金5,000元予被告。被告並無告訴伊有將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只有告知伊以後租金交給陳玉梅,陳玉梅會到現場向伊收取租金,但被告沒有給伊關於陳玉梅聯絡方式,伊也沒有詢問陳玉梅與被告間關係云云(見偵卷第72頁;原法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
⒉證人蘇芳儀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具結
證稱:伊於103年8月初至同年11月底,有在桃園市○○區○○路○○○○○號承租冷凍櫃,該冷凍櫃位置在磚造房屋內編號D,一共繳交約3個月租金。該冷凍櫃原先是由伊朋友於同年8月間承租,因為朋友冰存物品不多,所以分一半空間給予伊使用,第1個月租金是伊交給朋友,但伊不清楚朋友至何處繳交租金。後來,伊朋友沒有繼續使用冷凍櫃,將冷凍櫃全部空間交予伊使用,且朋友也將被告電話號碼給伊。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應如何繳交租金,被告稱租金交到位在桃園市○○區○○○街○○號金水土地開發公司即可。而伊在繳交第
2個月、第3個月租金以前,有先與被告電話聯繫,請被告通知公司員工,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前往該公司內找一位小姐繳交租金。伊不曾於租賃期間聽過「陳玉梅」等語(見偵卷第72頁:原審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並提出手機LINE翻拍照片2張為證(見偵卷第81頁)。
⒊證人李榮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具結
證稱:伊於103年8月中旬至同年11月4日,有在桃園市○○區○○路○○○○○號磚造房屋內承租編號A冷凍櫃。當時伊在網路上瀏覽到「阿洲出租冷凍櫃」網頁,且該網頁上有留聯絡方式,伊依上開聯絡方式打電話後,是由1位男子接聽,自稱是「阿洲」,說有冷凍櫃可以出租,伊就在電話中告訴「阿洲」要承租5坪大小冷凍櫃,並談好租金每月9,000元。伊於電話中有向「阿洲」詢問是否會到現場,「阿洲」則稱現場會有1位姓「陳」的小姐,要伊直接將租金交給該小姐即可。承租冷凍櫃期間,伊在現場有遇見「阿洲」本人1次,因為伊有與該人交談,該人的聲音與電話中「阿洲」的聲音相同。又伊每天都會去冷凍櫃拿取生薑,有看見「阿洲」常在該處走來走去,但不清楚「阿洲」在做什麼。陳小姐知道伊常去冷凍櫃的時間,而且通常會在月底出現,伊遇見陳小姐後會繳交租金,應該有4次,4次都是繳交予陳小姐,每次都是9,000元。伊只有在第一次繳交租金前,有先以電話連絡「阿洲」,而後面3次都是在現場剛好遇見陳小姐,並無事先聯絡。伊不知道「阿洲」與陳小姐關係為何,只知道租金要交給陳小姐,而伊上開所稱「阿洲」就是今日在庭被告。承租冷凍櫃期間,應該是沒聽過「陳玉梅」云云(見偵卷第72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
⒋證人陳裕璋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底至同年11
月底,有在桃園市○○區○○路○○○○○號鐵皮屋內,向被告承租編號7冷凍櫃使用,每月租金1萬1,000元。當時伊並無與被告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僅是以口頭約定而已,被告告知會派1名女子前來收取租金。伊每
2個月繳交租金共2萬2,000元,共繳交2次租金,因為在繳交租金前,被告會先以電話告知,待會派1名女子前來收取租金,伊可以確認該名女子是否為被告派來收取租金之人,確認後就將租金交由該女子收受,但伊不清楚該女子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陳裕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承租冷凍櫃,地點在桃園市○○區○○路○○○○○號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7頁)。且證人陳裕璋就繳交租金數額、次數及方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警詢時有照實陳述,當時離案發日較近,伊記得比較清楚云云(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7頁背面);是證人陳裕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證人陳裕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冷凍櫃原先是由伊朋友承租,伊不曉得該朋友是向誰承租,但該朋友告訴伊在該處有冷凍櫃可以出租,伊便直接前往現場,並詢問其他承租人是否還知悉有冷凍櫃可以出租,而在場一位承租人有給伊1串電話號碼,要伊找一位陳小姐。伊依上開電話號碼打電話聯繫,是由一位年齡約20、30歲小姐接聽,陳小姐稱現在不知道有無冷凍櫃可以出租,伊則請陳小姐若有冷凍櫃可以出租,請陳小姐通知伊。伊於103年7月間洽談承租冷凍櫃事情,直到同年8、9月間才承租冷凍櫃,均是與陳小姐以電話聯繫方式洽談租金事宜。伊所租用之冷凍櫃大小約3至4坪,每月租金不到1萬元,僅承租2至3個月而已,記得臺電公司人員至現場稽查時,大約是承租冷凍櫃第2個月。而伊原先是租用較大坪數之冷凍櫃,租金是付1萬1,000元,但後來冷凍櫃內冰存物品不多,第2個月又改成租用坪數較小之冷凍櫃,租金就不到1萬元。伊也沒有見過陳小姐,只有聽過陳小姐的聲音,陳小姐要伊將租金交給在磚造房屋內承租冷凍櫃之一位姓「王」的男子,伊將3個月租金均交給該位男子代為轉交云云;顯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證人陳裕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竟稱不認識被告,也不曾見過被告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77頁);然卻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為出租冷凍櫃之人,二者互核不符,有證人陳裕璋於104年1月6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⒌綜合前揭各情外,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與陳裕
璋等人均能於警詢時明確指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照片中男子,為其等各自向該男子租用冷凍櫃之人,而該紀錄表編號6照片中男子經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確認其真實身分為被告無訛,有各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堪認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與陳裕璋等人應係向被告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內冷凍櫃乙節,至為灼然。至被告固執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徵其確有代理詹賴阿金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陳玉梅乙節,惟查,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調閱陳玉梅於上開契約書所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裝人登記資料,經查詢結果為該門號已於103年5月1日停用,且歷次申裝人姓名亦查無「陳玉梅」此人,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應非由陳玉梅使用。又依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陳玉梅係於103年5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應自同年6月1日起算,截至同年9月份租金及押租金,伊一共向陳玉梅收取36萬元云云,用以證明詹賴阿金與陳玉梅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查,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租金及押租金36萬元,陳玉梅均是以現金方式繳付,伊取得款項後,便交予詹賴阿金收執,至於詹賴阿金有無將款項存入銀行,伊並不清楚,而伊與陳玉梅簽訂租賃契約前,並無核對陳玉梅身分證,亦不曾嘗試撥打陳玉梅所留行動電話等情(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為確保承租人按時支付租金,以及擔保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得以負損害賠償責任,出租人均會對承租人真實姓名資料予以詳細覈實,縱承租人不願留存「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隱私資料,亦不會排斥留存聯繫方式,以供出租人為修繕租賃物或收取租金之用,然本案被告於陳玉梅留存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竟未核對陳玉梅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亦不曾撥打其使用之電話號碼,以確認與陳玉梅聯絡方式是否真實,已然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茍依被告所稱上開房屋早已出租予陳玉梅,並指繞越電表行為應屬陳玉梅個人行為,則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至現場稽查之際,理應通知承租人陳玉梅到場處理,以確認現場繞越電表情形是否為陳玉梅所為,用以釐清責任,避免遭受刑事上之追訴處罰,及民事上對臺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被告卻迨於同年10月28日始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竊電行為應屬陳玉梅個人行為,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參以,被告於104年9月9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臺電公司告知伊後之同一日,伊有向陳玉梅詢問此事,但陳玉梅回答不清楚云云;嗣於原審法院同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臺電公司於
103年10月21日至現場稽查,伊於該日之後有聯絡陳玉梅,但陳玉梅已不知去向等語;而就是否曾向陳玉梅質問本案之單純事實,所述竟亦前後不一。基此,應可得見被告意在遮掩。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伊因與蘇文超等人是朋友,而基於情誼介紹
蘇文超等人向陳玉梅承租冷凍櫃,俾使蘇文超等人得以較低價格之租金承租冷凍櫃云云。惟查,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陳裕璋等人於前揭時、地,係向被告承租冷凍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蘇文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承租冷凍櫃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也沒有交情。伊不清楚「阿倫」與被告間有無交情,「阿倫」以前有向被告承租冷凍櫃。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因「阿倫」介紹而在租金上給予伊優惠,但伊知道向被告承租冷凍櫃之租金不算貴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5頁正面及背面);證人蘇芳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曉得冷凍櫃是被告所有,伊曾經有看過被告,但是不知道該人是被告,是臺電公司準備斷電時,伊想要處理冷凍櫃相關事情,例如:歸還鑰匙、遙控器,詢問有多久時間可以移走冷凍櫃內物品,才打電話約被告出來,而第一次與被告碰面,在此之前,只有被告電話號碼、LINE聯絡方式,以及知道被告全名云云(見原審第70頁正面及背面);證人李榮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決定向被告承租冷凍櫃之原因,是因為伊在承租冷凍櫃以前,曾經有與他家出租冷凍櫃價格比較,冷藏價格1坪約2,000至2,500元左右,而伊有向被告殺價,被告價格有比他家冷凍櫃便宜些許,所以決定向被告租用冷凍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證人陳裕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承租冷凍櫃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伊也是因為要向被告承租冷凍櫃而與被告碰面,之前沒看過被告,伊與被告只見過一次面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觀諸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陳裕璋等人前揭證述,顯見其等均係因租用冷凍櫃乙事而認識被告,於租用冷凍櫃之前,並無一人認識被告,遑論有被告所稱其與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陳裕璋等人是朋友,基於情誼而介紹其等向陳玉梅租用冷凍櫃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再者,依卷附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見偵卷第38
頁)記載可知,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係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長陳俊華,率領稽查員 黃榮川呂秉豐 3人至現場稽查,於發現A電表接戶點前有私接電線而繞越A、B、C電表用電計度,遂於「備註:(現場違章用電情形或其他)」欄位記載「本用電設備經查係由電號00-0000-00之接戶線引接電源3φ220V使用經會同詹前洲先生查對屬實。」及在「現場路線圖」欄位蓋印「本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勿會同警察處理」,交由被告於上開欄位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處簽名,足見被告對於103年10月21日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在現場稽查有私接電線而繞越電表之行為,並不否認;況依證人陳俊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到現場後,並沒有向伊等告知已將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被告在現場強調會完全負責,一定會繳交追償電費,所以伊於同年10月28日接到被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已將房屋全部出租予陳玉梅使用,伊就於同年10月30日電話聯繫被告見面,被告約於當日晚間6、7時許到辦公室找伊,要求伊算便宜一點,而伊算出追償電費約700萬元,並向被告解釋追償電費計算公式,但被告稱若是追償電費70萬元則願意繳交,後來協談沒有成功,伊則連絡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配合,相約於同年11月3日再度到現場查訪,在現場有遇見5位使用冷凍櫃之人,警員有對上開5人製作警詢筆錄,該5人亦一致聲稱是向被告承租冷凍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正面及背面)。再參以,證人陳俊華並不因查獲本件竊電情形,即可獲得臺電公司發給獎金或津貼(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自可排除證人陳俊華為賺取獎金或津貼而誣指被告有竊電犯行之可能;證人陳俊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除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度外,尤因上情更增添其證詞之可信性,足見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在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現場稽查時,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乙節,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非出於受稽查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致其在非自由意志下而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堪認本件私接電線而繞越A、B、C電表之行為,應屬被告所為無訛。至被告另辯稱:當日適逢胞兄詹文燿競選里長期間,伊不願多生事端而造成兄長困擾,且不知追償電費具體數額為何等情形下,基於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動機,乃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若認私接電線繞越電表行為非由其個人所為,自得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拒絕簽名,更何況不論其胞兄詹文燿是否有當選里長,均無礙被告本件竊電犯行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是被告辯稱其為避免影響胞兄選情乙節,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公訴意旨認以被告於100年10月間某日,私自引接第
3條電線繞越A、B、C電表等語,惟查,證人陳俊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正常來說,每個冷凍櫃用電度數1個月會超過3,000度,2個月約有6,000度,而現場有放置31個冷凍櫃,每2個月用電度數應該會超過10萬度以上。C電表屬於電力用電,必須每個月抄表,C電表於100年8月份用電度數為9,720度,同年9月份用電度數為1萬4,800度,同年10月份用電度數為1萬4,640度,之後用電度數下降,直至103年10月份,伊等在現場稽查竊電情形後,用電度數返回1萬3,160度,所以伊因此研判被告於100年11月份左右開始竊電,100年11月份用電度數才會降低至7,280度。B電表在103年10月份稽查之前,用電度數均屬平穩,但應該於103年間有竊電情形,因為用電度數每2個月約1,000度左右,而B電表於100年、
101年間用電度數均與103年間度數相同,並無突然增加或減少,表示均是在竊電情形,也有可能於100年11月以前就有竊電。A電表於100年10月份後有開始竊電,於10
3年10月份稽查後,用電度數上揚,顯見在100年10月後開始竊電,但也有可能A、B、C電表均是於不同時間竊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佐以「00-0000-00-0 詹金水 用電」、「00-0000-00-0詹金水用電」、「00-0000-00-0詹賴阿金用電」等電表用電度數資料
3紙(見偵卷第56頁、第59頁、第62頁),確實無法憑以推論被告於何時開始竊取用電;然不論依A電表用電度數於10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有明顯下降,C電表用電度數於10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有明顯下降,及B電表用電度數於103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始急速上揚,僅可認定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前某日有竊電行為,則公訴意旨對此部分事實之犯罪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併此敘明。
㈥被告在本院雖又聲請傳喚證人 白金 受,以證明有陳玉梅其
人,非伊竊電云云。然據證人白金受在本院到庭具結供陳:伊係向被告承租冷凍櫃,不知有無陳玉梅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是證人白金受之供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
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
1項第1至5款,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
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
㈢次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
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改動表外線路而繞越A、B、C電表之行為而持續地竊電,且自102年10月21日起前某日至103年10月21日被查獲為止,不斷地竊取電流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又係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又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附此說明。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節能省電,竟以私接迴路繞越電表,致電表無法計量用電度數,以達其竊電目的,所為已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該,且依臺電公司對被告追償電費為707萬7,97
8元,足見臺電公司所受損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電期間非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小康、迄今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又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公訴人並無就沒收之宣告部分聲
明不服,且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據其代理人 陳明 本件民事部分已另繳裁判費為一般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20頁);本院慮及被告上訴時,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尚未修正施行,及告訴人已另行繳付裁判費為請求,暨參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法理,因認本件尚無宣告沒收被告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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