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時 敬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 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時敬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時敬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時敬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時敬之(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3段178號)係單身亡故榮民,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鈞院92年度家催字第
114號裁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時敬之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2年2月26日死亡,其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家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於92年9月20日登報,並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報紙影本各1份、士院鎮家親94年度聲繼字第8號函影本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本件被繼承人時敬之之遺產,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依前開規定,渠等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2百萬元,故有變賣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參諸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則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時敬之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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