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7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巿過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頂路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沿高雄縣鳳山巿過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甲○○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處所不得左右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當時所處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左轉,致乙○○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乙○○、丙○○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膝多處擦挫傷(3*2CM、3*2CM)之傷害,丙○○受左大腿瘀青(4*2.5CM)、左下肢多處擦挫傷(6*2CM、4*2CM)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丙○○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99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