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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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素玉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 邱治群
柯悅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1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理由㈠狀(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素玉告訴被告邱治群、柯悅卿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68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1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8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2人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㈠至聲請人雖主張略以:被告2人並未給付雙方約定買賣其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幸福路房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7樓建物(下稱文化路房地)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1900萬元價金,且未提出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據,顯見被告2人自始係出於無意給付買賣價金之詐欺故意,該當詐欺罪而應提起公訴云云。然聲請人先前對另案被告 王嘉妤 、 王謝美華 、 王聖仁 提告詐欺等案件(上開另案被告3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102年8月間,因為我兒子 劉騰仁 需錢孔急,經友人介紹認識王嘉妤,王嘉妤同意借款2700萬元給我,但是要將不動產設定在王嘉妤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參以另案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從被告實際取得多少錢?)…當時約定被告共應支付2700萬元,告訴人實際取得現金130萬元及支票80萬元,餘額則約定由介紹人邱先生(按即邱治群)去處理告訴人兒子在外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聲請人除有取得130萬元現金及80萬元支票外,被告邱治群確有為聲請人之子處理債務,是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之犯意,已非無疑。
㈡何況聲請人於另案及本案偵辦過程中,未曾指訴被告2人未
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一事,而另案被告王嘉妤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有無實際付款購買告訴人之不動產?方式?)有,我以王謝美華的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880萬元,貸款由我向告訴人收取的租金支付,另補每月約2000元。」等語,聲請人在場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遑論本案告訴代理人 劉勝國 於偵查中亦表示:…扣掉蔡素玉拿到的第一筆假買賣價金即借款800萬元、1900萬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293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2人應已給付(無論是給付款項或清償聲請人之子所負債務)上開買賣價金,而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無訛。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詐欺、背信及侵占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2人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逕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