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9號原告 張木村 被告 陳本山
陳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5,100元(計算式: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課稅現值110,100元+458,700元+16,300元=58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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