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振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振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振裕與 徐挺毓 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臺中路交岔路口之臺中肉圓店旁,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柯振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未扣案)朝徐挺毓臉部噴灑2次,致徐挺毓受有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徐挺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振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挺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是對方說要給我死,我才噴告訴人辣椒水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間係在下午時分,地點在前述臺中肉圓店旁,其附近來往人車眾多,縱認告訴人有此表示,在該時空環境下,被告得離開迴避或報警處理,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尚難認屬現正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產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對
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受有前述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開辣椒水1罐,雖為被告供犯本案使用之物,縱屬被告所
有,然未據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