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蔡明諺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第5行「手持木棍擊打」應予補充更正為「手持木棍接續擊打」,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茂松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先後持木棍擊打告訴人陳茂松住處之鐵皮圍牆,造成圍牆多處破洞及凹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循理性方式處理,竟持木棍毀損告訴人所設之鐵皮圍牆;另考量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致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鐵皮圍牆所用之木棍1根,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