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晚上11時許止」應更正為「晚上10時43分許止」、第6行「晚上11時9分許」應更正為「晚上10時43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69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前於106年間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參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被告本件酒後駕駛之時間甚短,亦未致肇事,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