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另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被告宋正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勝自民國110年2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日18時12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於同日18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正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