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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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IKAHARDIAN(中文名:蒂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 陳秋香 所管領之 莉婕 泡沫染髮劑2瓶、絲蘊精油3-N奢美華貴棕色2瓶及 舒酸定 兒童牙膏1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商品價值為共新臺幣(下同)935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業如上述,考量被告所賠償金額高於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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