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70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乙○○
           ,28,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
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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