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或第二項已為給付時,他項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
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或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
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經銷合約書
第14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希多有限公司(下稱希多公司)於民
國95年9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8
2,803元,同年10月間又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共計45,37
1元,並約定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希多
公司與原告於88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4條第1項
之規定:「甲方(即希多公司)依月結30天之方式以現金或
支票一次全數給付乙方(即原告),以支付貨款」惟希多公
司並未依約付款,經多次催討後,被告乙○○開立面額128,
174元之支票於原告,詎料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竟遭退
票處分,原告又向被告丁○○、甲○○請求,均未獲清償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出貨
單10張、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核於法有據,且買
賣關係及票據關係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項已給付之
範圍內,他項即免為給付,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