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4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7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018630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扣案之K他命 陸小包 (毛重陸公克、淨重肆點捌公克)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
臺北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業
經其自白在卷,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
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
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
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已
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列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
由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
危害講習」,此既非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則在該條例施
行後,移送機關如查獲該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人,自
應移送主管機關依該規定對施用者處以行政罰,益證施用第
3級毒品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處罰之行為客體。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K他命行為,固經被移送人自承在
卷,且有卷附檢驗報告可證,惟查K他命(Ketamine)係於
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甚明,依上開說明,
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擴
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移送意旨以被移送
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惟
被移送人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應由移
送機關另行移送主管機關處罰,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K他命6小包(毛重6公克、淨重4.8公克),業經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屬依法查禁之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條但書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