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3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82006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重壹點
玖玖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壹支、分裝匙壹支、小鐵盤
壹個、塑膠刮板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4日不詳時間。
(二)地點:桃園縣○○鄉○○路○○○號住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5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住處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1支、愷他命分
裝盤1組(含分裝匙、小鐵盤、塑膠刮板);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重1.99公
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分裝匙各1支及小鐵盤、塑
膠刮板各1個,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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