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
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麥克
迪諾馬,經麥克迪諾馬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11月23日
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977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2,585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392元),依約被告之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被告另於9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約定分72期攤
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共積欠467,33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37,481元
、利息20,484及違約金部分為9,371元),依約被告之全部
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
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