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29號原告 黃朝基
黃怡菁 黃怡嘉 被告 王火東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朝基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朝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黃朝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怡菁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黃怡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怡嘉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黃怡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仍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嗣訴外人 曾美燕 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自東向西行經系爭路段,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系爭車輛,而向左偏行,遭後方訴外人 楊文輝 超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追撞致受有腦出血合併氣腦、顱骨骨折、骨盆骨折、肺挫傷合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曾美燕為原告黃朝基之配偶、原告黃怡菁、黃怡嘉之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曾美燕致死,原告均受有重大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黃朝基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6萬7,29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7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286萬7,290元;⑵原告黃怡菁、黃怡嘉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扣除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各65萬元,被告尚應各給付18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朝基286萬7,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菁1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嘉1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之刑事案件目前於高院審理中,尚無從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是否確因曾美燕閃避被告違停系爭車輛所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北司調卷第41-6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87-90頁)為憑,觀諸該鑑定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記載:楊文輝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肇事主因)、曾美燕騎乘腳踏自行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肇事次因)等情,而被告確係案發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情,業據供認屬實(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致曾美燕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雖辯稱曾美燕亦有可能是為閃避訴外人 陳加星 違停之
車輛始偏左行駛云云,惟查證人陳加星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車停的位置有一段很大的距離,約2、3個車身,我開走時救護車還未到,我停的位置就是救護車後來停的位置等語,並有 簡永順 於偵訊時提出現場照片可參,業據本案調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139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而曾美燕於本件案發過程係遭楊文輝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後方碰撞後,往右噴出去,倒地後係趴在其為閃避違停的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後輪處之情,業據楊文輝於警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應堪認陳加星停放車輛位置與曾美燕遭楊文輝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後倒地處仍有相當距離,已難遽認曾美燕係為閃避陳加星停放車輛始偏行致遭楊文輝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倒地。復參以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北司調卷第63頁)可見曾美燕於案發後確在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後輪旁明顯遺留血跡,足見曾美燕最終確係碰撞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受傷致死。倘被告未在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曾美燕當無可能碰撞系爭車輛並遺留血跡,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曾美燕之死亡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陳加星究竟是否違規停車之介入而有何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㈢原告黃朝基請求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朝基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配偶曾美燕而支出喪葬費567,29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立勤禮儀有限公司收據(交重附民卷第15-23頁)為憑,而被告復表示對喪葬費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黃朝基主張其受有喪葬費567,290元損害,為有理由。
㈣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曾美燕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遭追撞倒地而受有腦出血合併氣腦、顱骨骨折、骨盆骨折、肺挫傷合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死亡;原告黃朝基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且須照顧母親,原告黃怡菁為二專畢業、在快遞公司工作,原告黃怡嘉為五專畢業,擔任公關公司企劃;被告為自營日本料理攤位等情,業據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身分、資力,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等驟然喪親而難共享人倫,堪信渠等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認原告黃朝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黃怡菁、黃怡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肇事經過為:楊文輝騎乘系爭機車沿市民大道5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行駛,由曾美燕騎乘之自行車後車尾相撞及而肇事,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於肇事處旁路邊停車,楊文輝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肇事主因)、曾美燕騎乘腳踏自行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系爭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87-90頁)為憑,堪認直接被害人曾美燕騎乘腳踏自行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當事人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責任為公允,則被告對原告黃朝基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070,187元(計算式:〔567,290+300萬〕×30%=1,070,187〕;被告對原告黃怡菁、黃怡嘉之賠償金額應各減輕為75萬元(計算式:250萬×30%=75萬),原告等逾此範圍請求,洵非正當。
㈥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等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曾美燕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已由原告黃朝基、黃怡菁、黃怡嘉分別受領精神慰撫金70萬元、65萬元、65萬元被害人補償金之情,為兩造供認屬實(交重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對被告上開數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移轉於國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扣除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後,原告黃朝基得請求被告再給付370,187元(計算式:
1,070,187-70萬=370,187)、原告黃怡菁、黃怡嘉得請求被告再各給付10萬元(計算式:75萬-65萬=10萬),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黃朝基請求被告給付370,187元;原告黃怡菁、黃怡嘉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朝基請求被告給付370,187元;原告黃怡菁、黃怡嘉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黃怡菁、黃怡嘉勝訴部分,雖本判決所命給付其等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原告等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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