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曼君
蔡仁渝上一人輔佐人舒為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曼君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仁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蔣曼君與蔡仁渝為鄰居,雙方因細故生有糾紛,於民國108年3
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即其等住處大樓(下稱本案大樓),蔡仁渝欲搭乘電梯上樓,蔣曼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壓住電梯門,同時伸出右腳阻擋電梯門之關閉,不讓蔡仁渝搭乘電梯上樓,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蔡仁渝搭乘電梯往來之權利。蔡仁渝乃以右手抓住蔣曼君之左手,將其推出電梯之外。蔣曼君竟接續前開強制犯意,多次以左手及右腳(起訴書記載:「以雙手、雙腳」,逕予更正)阻擋電梯門關閉,妨害蔡仁渝搭乘電梯往來之權利。蔡仁渝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伸出雙手拉扯蔣曼君之雙手,並推擠被告蔣曼君,造成蔣曼君受有左腕擦傷之傷害。
案經蔡仁渝及蔣曼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蔣曼君部分:
訊據被告蔣曼君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欲搭乘電梯返回本案大樓13樓之住家,並向被告蔡仁渝索討偷拍之光碟,但被告蔡仁渝不讓其進入電梯云云。經查:
⒈證人蔡仁渝迭於警偵證稱:其進入電梯後,被告蔣曼君以手腳
將電梯門擋住,不讓電梯門關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下稱他卷》第39頁、108年度偵字第21980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又現場之監視器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之情,有本院109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06頁至第114頁),堪認被告蔡仁渝進入電梯之際,被告蔣曼君以右手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蔡仁渝,左手則壓住電梯門,同時伸出右腳阻擋電梯門之關閉,被告蔡仁渝出手將被告蔣曼君推出電梯外,被告蔣曼君復以左手及右腳阻止電梯門關上;接著,被告蔡仁渝走出電梯,被告蔣曼君再次伸出右腳阻止電梯門關上,被告蔡仁渝隨即走回電梯內,被告蔣曼君又以左手及右腳阻止電梯門之關閉,雖經被告蔡仁渝推開被告蔣曼君,被告蔣曼君仍阻止電梯門關閉之事實。被告蔣曼君上述舉動係使用強制力,使被告蔡仁渝無法搭乘電梯離去,自屬強制行為,且被告蔣曼君對此有認識,並意欲使其發生,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
⒉被告蔣曼君雖辯稱:其為搭乘電梯返家,並向被告蔡仁渝索討
偷拍之光碟,才有上揭舉動云云。然被告蔣曼君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卻未進入電梯內,反而手持行動電話站立在電梯門外持續拍攝被告蔡仁渝,顯見並非為搭乘電梯返家。又縱如其所辯係為向被告蔡仁渝索討偷拍光碟而為本件犯行,然此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衡酌量刑之一般事由,難認足以阻卻本案犯行之不法。是以,被告蔣曼君前開辯詞,均無足採。
⒊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蔣曼君以雙手、雙腳強制
阻擋電梯關門,惟依上揭證據所示,應認被告蔣曼君係以左手壓住電梯門,並伸出右腳阻擋電梯門之關閉,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如前。
㈡有關被告蔡仁渝部分:
訊據被告蔡仁渝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蔣曼君阻擋電梯門,其感到害怕,掙扎想出電梯,但沒有碰觸到被告蔣曼君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仁渝確有傷害行為,並導致被告蔣曼君受傷:
⑴證人蔣曼君於警偵中證稱:被告蔡仁渝抓住其雙手,很用力向
外推出電梯,造成其手受傷等語(見他卷第45頁、偵卷第30頁);佐以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及卷附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06頁至第114頁),可知本案發生經過為:被告蔡仁渝見被告蔣曼君一再阻擋電梯關閉,而心生不滿,遂使用雙手拉扯被告蔣曼君,並與被告蔣曼君在電梯口相互推擠壓制對方。
⑵被告蔡仁渝雖辯稱其沒有碰觸被告蔣曼君云云。惟依前開勘驗
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明顯可看出被告蔡仁渝使用雙手拉扯被告蔣曼君之雙手,並推擠壓制被告蔣曼君,因此導致被告蔣曼君受傷,被告蔡仁渝之辯詞,與此證據資料不相符合,顯非真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蔣曼君遭被告蔡仁渝以前揭方式出手傷害甚明。
⑶被告蔣曼君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腕擦傷之情,此有該院診字第175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被告蔣曼君遭被告蔡仁渝以雙手拉扯及推擠之部位相符,足見被告蔣曼君所受傷害與被告蔡仁渝上開行為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蔡仁渝之行為,不合於正當防衛: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客觀上必要且非屬權利濫用,如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⑵查被告蔣曼君阻擋電梯門關閉時,被告蔡仁渝曾將被告蔣曼君
推出電梯之外,並步出電梯,此時被告蔡仁渝只須離開,即足以排除對其權利之不法侵害,被告蔡仁渝實無返回電梯再出手拉扯及推擠被告蔣曼君之必要,是其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不能成立正當防衛。被告蔡仁渝辯稱其感到害怕,掙扎想出電梯而有上揭舉動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曼君及蔡仁渝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蔡仁渝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蔡仁渝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蔡仁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⑶至被告蔣曼君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經查,被告蔣曼君以手腳阻擋電梯門關閉,致被告蔡仁渝無法自由搭乘電梯上樓,雖非直接對被告蔡仁渝施以有形之強制力,然屬間接施之物體進而影響被告蔡仁渝自由搭乘電梯返家之權利,該當刑法強制罪所稱「強暴」之要件甚明。
⒊是核被告蔣曼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蔡仁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被告蔣曼君先後3次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被告蔡仁渝行使權利,
各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強制罪已足。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曼君僅因與被告蔡仁渝
生有糾紛,即率爾率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被告蔡仁渝搭乘電梯之權利,對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缺乏尊重;被告蔡仁渝則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動手傷害被告蔣曼君,其等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被告蔣曼君及蔡仁渝均係徒手之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暨其等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雖均有和解意願,但因雙方均不願讓步,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對方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卷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蔣曼君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案發時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7頁、第150頁);被告蔡仁渝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自稱案發時已退休,領有身心障礙補貼及勞工保險津貼,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他卷第41頁、第25頁、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仁渝上揭傷害行為,亦造成被告蔣曼君
受有右腰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蔡仁渝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㈢起訴書雖謂被告蔣曼君因前開傷害行為,尚受有右腰疼痛之傷
害,並以本案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惟查,被告蔡仁渝係以雙手拉扯被告蔣曼君之雙手,並將之推擠到電梯門外,於此過程中,被告蔡仁渝未碰觸被告蔣曼君之右腰,被告蔣曼君亦無因此跌倒或碰撞右腰等情,有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及卷附影像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06頁至第114頁)。是以,被告蔣曼君之右腰疼痛是否為被告蔡仁渝所致,實有可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就此對被告蔡仁渝以傷害犯行相繩,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蔡仁渝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按109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06頁至第114頁)。
檔案名稱:「01.0000000從銀行尾隨坐電梯被擋.掙扎要出去並未傷害對方,影片中她的左手並沒受到碰撞」之影片:勘驗結果:(畫面中所示之時間模糊無法辨識,故以影片時間為記載)1.影片時間:00:00蔣曼君與蔡仁渝一同從畫面右側走至畫面中央玻璃門處,此時蔣曼君右手持用手機拍攝蔡仁渝。蔡仁渝以門禁卡打開玻璃門後進入社區大樓內,蔣曼君則一同跟隨其後。2.影片時間:00:20蔡仁渝與蔣曼君走至社區中有擺放桌椅的交誼廳區,蔣曼君持續持手機拍攝被告。3.影片時間:00:30蔡仁渝從畫面下方出現,走至畫面中央按下中央的電梯(下稱1號電梯)按鈕,而蔣曼君從畫面左下角處出現,持續以右手持用手機拍攝蔡仁渝。4.影片時間:1:01此時1號電梯打開,蔡仁渝進入其內,蔣曼君跟隨蔡仁渝之後,並以左手壓住電梯門,亦同時伸出右腳阻擋電梯門,不欲使電梯門關閉。蔡仁渝以右手抓住蔣曼君之左手,將其推出電梯之外。蔣曼君再次以左手及右腳阻止電梯門關上。5.影片時間:1:14蔡仁渝走出1號電梯時,蔣曼君再伸出右腳阻止1號電梯關門。蔡仁渝隨後再次進入1號電梯內,蔣曼君則以左手與右腳阻擋住電梯門關閉。6.影片時間:1:25蔡仁渝伸出雙手推開蔣曼君,蔣曼君則往前進入1號電梯內,阻止電梯關上。蔡仁渝再伸出雙手推開蔣曼君的雙手,並將蔣曼君推出1號電梯之外。雙方二人於1號電梯門口相互推擠,並將推出1號電梯。7.影片時間:1:36蔡仁渝走出1號電梯,轉向畫面上方之另一部電梯(下稱2號電梯),並進入其內。蔣曼君則再次以左手按住2號電梯門,不欲使其關閉。8.影片時間:1:50蔣曼君舉著左手示意手受傷,蔡仁渝則走出2號電梯靠在電梯外牆。蔣曼君持續以手機拍攝蔡仁渝,此時蔡仁渝走向蔣曼君。9.影片時間:2:18影像下方出現一老婦人(為路人乙),走至1號電梯門口按下電梯鈕。而蔡仁渝與蔣曼君持續爭論。10.影片時間:2:322號電梯門開啟,蔡仁渝示意請路人乙先行進入。路人乙尚未進入時,蔡仁渝則先步入其內,蔣曼君亦跟隨其後,並示意路人乙一起進入。蔡仁渝再次走出2號電梯,與路人乙對話。11.影片時間3:04另一名女子(下稱女子甲)從畫面下方處出現,此時蔣曼君伸出左手示意予:女子甲。12.影片時間:3:191號電梯門開啟,蔣曼君、蔡仁渝、女子甲及路人乙一同進入電梯內。13.影片時間:3:30(此為電梯內部之畫面)。蔡仁渝站在畫面右側,左側為路人乙。從電梯內之反射鏡中可見蔣曼君站在路人乙前方。蔣曼君將左手舉起示意,並右手持續持手機拍攝蔡仁渝,雙方並略有對話,直至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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