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紙」及「贓證物品照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韋誠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刑法第268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修正結果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以敘明。
㈡核被告黃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自108年4月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持續經營賭博而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為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
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考量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期間達7、8月,經營期間甚長,所為於法有違,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客當
場賭博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26、129-130頁),堪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㈣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係被告
所有當日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偵詢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26、129-130、145-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於偵詢時陳稱:伊這段期間抽頭獲利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6頁),然卷內並無相關憑據可資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扣案如附表所示賭金450元係賭客 李財發 所有,業經證
人李財發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43頁),然既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予沒收一覽表┌──┬─────┬───┬────┬───────┐│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備註│├──┼─────┼───┼────┼───────┤│㈠│麻將│1副│黃韋誠│見偵卷第59頁。│├──┼─────┼───┼────┼───────┤│㈡│牌尺│4支│黃韋誠│見偵卷第59頁。│├──┼─────┼───┼────┼───────┤│㈢│風圈│1顆│黃韋誠│見偵卷第59頁。│├──┼─────┼───┼────┼───────┤│㈣│抽頭金│100元│黃韋誠│見偵卷第59頁。│└──┴─────┴───┴────┴───────┘附表:扣案物不予沒收一覽表┌──┬─────┬───┬────┬───────┐│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備註│├──┼─────┼───┼────┼───────┤│㈠│賭金│450元│李財發│見偵卷第59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7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35748號被告黃韋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點,作為賭博之場所,該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聚集多數人在此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打麻將,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台50元,自摸者每次需支付黃韋誠100元之抽頭金,黃韋誠每一將最高抽頭400元,並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12月10日晚上6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索,適賭客 周芯瑜 、 黎淑惠 、李財發與黃韋誠正在該處賭博,當場扣得黃韋誠所提供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顆、黃韋誠之抽頭金100元及李財發之賭資450元(該賭資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而查悉上情,在上開期間內,黃韋誠因此抽頭獲利共3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周芯瑜、黎淑惠、李財發及證人即在場人 林宗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現場略圖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之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顆、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抽頭共獲利3萬元等語,該3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