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9年7月31日」應更正為「99年7月27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33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0月
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王健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586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55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4案接續執行,已於99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其所駕駛車輛種類,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