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萬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交聲簡字第2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月28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萬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認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審酌犯情,認量以前揭罪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且其前案量刑已達有期徒刑6月之程度,被告亦經入監執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同罪名,況當前社會對一再違背安全駕駛行為,均認應予重判之期待,實有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之必要,原審所量處之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詳予說明並審酌被告犯情如前,已如上述。況原審所量處之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即已有加重之考量,且本案如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36萬元,殊難謂不重。再者,如檢方仍認被告不宜易科罰金,於案送執行時,當可自行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應另行發監執行,要難即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