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瑜上訴意旨略以:「院方完全未採納被告人證詞;懇請法院調查事實」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與 張千婉 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復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又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千婉來臺依親居留,以及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張千婉所生幼女之出生戶籍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其辯稱:伊與張千婉有結婚的意思,也發生過性行為,張千婉失聯後, 伊有 到警局報備,後來是區公所的人員通知說小孩一定要報戶口,伊才去辦理小孩的出生登記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2月16日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18日在泰國曼谷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泰國籍女子張千婉之結婚登記,再持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文件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於93年3月16日取得認證。嗣被告93年2月23日返臺後,於93年3月25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領得戶籍謄本。被告復於93年4月28日,持上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張千婉來臺依親居留,使張千婉獲准自93年4月28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在臺居留。又張千婉在臺居留期間,與 張柏揚 於00年0月0日生有1女,被告復於96年5月11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填載「出生登記申請書」,辦理張千婉、張柏揚所生之女的出生戶籍登記,並將張千婉、張柏揚所生之女取名為「陳否認」。以上事實,有張千婉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2555號卷第23-26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2555號卷第27-28頁)、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8月4日北市文戶資字第0993084850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及紀錄(偵2555號卷第31-43頁)、「陳否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2555號卷第49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偵2555號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2日北市警外字第10030879200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偵2555號卷第71-74頁)等為據,而認定被告確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態度,又被告屢以揭發張千婉假結婚之言詞,要脅證人張千婉、張柏揚給付款項,甚且逕自將張千婉所生女兒取名為不雅之「陳否認」,行徑惡劣,再慮及被告係基於經濟利益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其與共犯張千婉、 陸金榕 及「 咪姐 」之分工情形,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原判決事實欄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原判決事實欄編號1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減其刑期1/2,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原判決事實欄編號1部分減刑後之宣告刑與事實欄編號2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徒刑6月,併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院方完全未採納被告人證詞;懇請法院調查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泛指摘,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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