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金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董金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部分應更正為「證人 劉蒨如 、 鄭孟芬 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又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害人 劉蒨茹 受有四肢擦挫傷,被害人鄭孟芬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右腿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此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實有相當差異;而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凌晨及路段,有現場照片可證,足見並無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被害人等之生命,被告嗣後復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被害人等於偵訊時當庭表明願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若被告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已衍生潛在危險;且被告駕車肇事後,無視於被害人劉蒨茹、鄭孟芬受撞成傷之客觀事實,猶逕自駛離現場,放任傷者自行就醫,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劉蒨茹等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酒醉程度、被害人劉蒨茹等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夜校之智識程度、務農、與母親及妻女同住,家中經濟況普通(詳參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係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於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予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緩刑部分: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蒨如、鄭孟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有所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刑罰固暫不執行,但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等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期切記警醒,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8145號被告董金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金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劉蒨茹、鄭孟芬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詒福街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董金賢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詒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關路6段與詒福街交岔路口時,其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劉蒨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孟芬沿東關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蒨茹、鄭孟芬人、車倒地,劉蒨茹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鄭孟芬因此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右腿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詎董金賢於肇事後,竟未即時救護劉蒨茹、鄭孟芬,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發現董金賢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新盛街與新盛九街口而予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對董金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蒨茹、鄭孟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邱泊曄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