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吳錫銘 相對人 吳錫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八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尚未完成,給付時間即未屆至,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聲請人並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尚未完成,給付時間即未屆至,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4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延遲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相當該執行標的價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參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共4年4個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期間,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58,333元(計算式:3,500,000×0.05×52/12≒7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758,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債務人所有)│├──┼──────────────┼──────┼───────┤│1│彰化縣○○鎮○○段○○○號│1667│全部│├──┼──────────────┼──────┼───────┤│2│彰化縣○○鎮○○段○○○○○號│61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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