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出售之7尺衣櫥及五呎彈簧床、5呎床底及斗櫃等家具」,補充更正為「出售之七尺衣櫥及五尺彈簧床、五尺床底、三尺半床底及斗櫃等家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擔任送貨及收款人員,負責收取貨款業務,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私利,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占金額為新臺幣4萬7000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貨款共計4萬70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李國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以為他人運送家具、搬家及代委託人收取客戶家具貨款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國華經他人介紹,接受 張清貴 之委託,代張清貴運送家具給張清貴之客戶並代其收取貨款,張清貴遂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委託李國華運送其108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與客戶簽約出售之7尺衣櫥及五呎彈簧床、5呎床底及斗櫃等家具給客戶,並委託李國華代為收取、保管家具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及3萬元(總計4萬7千元),詎李國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張清貴所有之家具價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清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貴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張筱筠 警詢陳述、證人張筱筠向被告李國華催討貨款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清貴108年3月14日及同年3月17日之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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