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81號原告 劉千雲 被告 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豐交簡交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6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017元,及其中760,6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09年2月2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告於107年2月28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十三街34街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像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越前車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前車直行而至,仍貿然迴轉,而自左後方碰撞及原告所騎乘前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肢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起訴在案,並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請求967,017元,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58,214元、骨科復健28,450元,86,664元。
2.看護費用:請朋友及家人照顧60,000元。
3.醫療器材:坐墊603元、摺疊拐540元、冷溫敷袋160元,合計1,303元。
4.財物損失:機車維修2,950元、手機維修2,500元,合計5,450元。
5.交通費用:慈濟醫院來回9,600元(300元/趟32趟)、 蔡金福 骨科來回45,600元(150元/趟×304趟),合計55,200元。
6.薪資補償:458,400元(38,200元/月×12月)。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7,017元,並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期日到庭,惟其具狀表示對原告求償金額答辯:醫療費用因原告提供107年2月28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07年7月23日提供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同,其中「尾骨閉鎖性骨折」,否認為本次事故所造成。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醫療器材、交通費用均不同意給付,財物損失應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行行分向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越前車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前車,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兩造過失共同肇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起訴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因被告肇事,導致原告上開傷勢之事實,起訴狀業於108年11月6日送達被告,而10
9年2月25日之補正狀亦於109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7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而被告於109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具上開答辯狀答辯,其內容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損害賠償金額及過失責任比部分為被告否認外,其餘事實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
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尚堪認定。
(二)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部分、肇事責任比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尾骨閉鎖性骨折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數額為適當?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就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部分,原告於車禍當日(107年2月28日)即有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下稱臺中慈濟醫院),然查,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實僅記載:右側髖部挫傷等文,有臺中慈濟醫院107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頁),且當日係經過骨盆(pelvis)、脊柱(spine)的X光檢查(X-ray),均未發現任何骨折(fracture)之情形,且發現腰椎骨有骨釘存在,而病史顯示原告曾經腰椎手術,有原告臺中慈濟醫院107年2月28日病歷可稽(見原告臺中慈濟醫院107年2月28日病歷第1面,三、檢查及治療部分,及第2面,第2部分檢查情形及第3部分客觀說明),是原告於車禍當日業已至臺中慈濟醫院經過詳細之檢查,均未發現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難認可信。又且依原告另提出蔡金福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213頁),上載107年3月1日至
108年8月10日門診74次,病名為尾骨部位挫傷,亦未載有任何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待到距車禍107年2月28日發生後約過2個月之107年5月8日原告再至臺中慈濟醫院門診,方才診斷原告另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臺中慈濟醫院107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於車禍發生經過2個月多才診斷出的尾骨閉鎖性骨折,實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無法證明。至原告所提出其本件車禍後髖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此一照片未附日期,無從認定系何時拍攝,且僅係髖部外觀照片,無法了解其內尾骨是否確有骨折之情形,亦無從為何有利原告之認定。
3.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依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係被告當時為正要迴車之車輛,然被告未依規定暫停看來往車輛,先右偏後即向左迴車,而原告為後車,未注意前車狀況,欲超越前車未按鳴喇囚或變換燈光示警前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就路權而言,應以同向同車道之前車即被告有路權,原告為同向同車道後車,未經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方周燈表示允讓後,即試行超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則應以同向之後車即原告應付較重之責任,且依當時之天、路況及雙方之駕駛情形,應認責任比為原告應負6成責任被告應負4成責任為適當。
4.就原告得請之金額部分:⑴原告所列之醫療費用僅有90元之單據為107年2月28日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應屬可採。至其餘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收據日期過遠,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又原告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復健之醫療費用,因原告無法證明尾骨閉鎖性骨折與本案有關,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難採認。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尾骨閉鎖性骨折而開立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均係107年5月8日之後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且係針對尾骨閉鎖性骨折所開立,自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均無可採。⑶醫療器材部分,原告提出107年3月1日開立之冷溫敷袋160元收據,因本件車禍原告受有多處鈍挫傷,此部分醫療器材應可核認為必要費用。至於坐墊60
3元、摺疊拐540元之杏一藥局發票,因日期為107年5月11日之發票,實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係,自無可採。⑷財物損失,原告提出機車維修費2950元,因原告機車業已超過使用年限,而機車之使用年限為3年,是此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738元【計算式:2,950/(3+1)=738
】,手機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表,使用年限亦為3年,被告主張要求折舊後,原告並未提出購買之日期,是此部分同僅得請求殘值即625元【計算式:2,500/(3+1)=625】,則此部分財物損失原告共計得請求1,363元。⑸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107年5月8日至臺中慈濟醫院之計程車車資證明,惟107年2月28日當日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之車資原告並未提出,而此部分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至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之車資即無從認採。至原告至蔡金福骨科之車資,因此部分就醫之支出,原告未證明與本件有關,是車資部分同認與本件車禍無關。亦無從認採。⑹薪資補償部分,本件車禍原告於107年2月28日當日即出院,並應休養3天,有原告107年2月28日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主張其薪資為38,2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在卷可憑,參酌原告之年紀、健康情形,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可請求之薪資補償應為3,820元【計算式:38200×(3/30)=3
820】。至原告因尾骨閉鎖性骨折而開立需在家休養之診斷證明,均係107年5月8日之後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且係針對尾骨閉鎖性骨折所開立,自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均無可採。⑺小結,就上開各項合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失,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合計為5,433元(計算式:90+160+1,363+3,820=5,433),而依上揭本院所認定兩造過失比,原告得請求4成費用,即2,173元(計算式5,433×0.4≒2,173,元以下四捨五入)。⑻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參酌本件車禍兩造過失之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兩造之薪資收入,財產(見彌封代兩造財稅資料)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以4萬元可採,超過部分難認有理由。
(三)綜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全部得請求之金額為42,173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應賠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173元及自於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審理期間,因原告擴張金額為967,017元,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0元,惟原告擴張部分全部敗訴,是此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如判決主文第
3項,併予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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