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林忠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H010848、68-GCH036793、68-GCH0006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AV-69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08年12月14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2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二)108年12月14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近復興路五段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2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三)108年12月14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復興路五段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2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一、二)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2條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10848、GCH036
793、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10848、68-GCH0367
93、68-GCH00064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20
0元。惟原告不服,遂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GCH010848及GCH036793起訴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件時間相同,卻分2次舉發有重覆之嫌。GCH000
000號之闖紅燈舉發,車行路口已黃燈,因無法急速煞車,怕危害後車,便急速通過,請免於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
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一109年2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
005901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變換車道型態未持續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畫面依法逕行舉發」及舉發機關二109年2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2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0372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經再檢視檢舉影像,違規事實明確。另申訴人所云係不及煞車致闖紅燈,經查證檢舉影像11秒處被檢舉車輛未逾停止線時,號誌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及「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旨揭車輛於檢舉影像8秒-11秒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另申訴人稱有重複舉發情形,查本案與GCH010848案相隔數路口,難認屬同一行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19/12/1414:36:33時至14:36:4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方向與光復路口之外側車道,當時號牌BAV-693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通過光復路口後,於自由路二段86號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前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朝公園路口方向前進,全程未顯示方向燈。14:37:15時該車行駛於自由路三段往東方向過自由一街口之干城福利廣場前之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未顯示方向燈,之後系爭車輛通過自由二街後沿著外側車道行駛,接著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亦未顯示方向燈,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之復興路五段口處號誌燈顯示為黃燈,14:37:
27時系爭車輛前方之復興路五段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仍未行駛至停止線處,其右前方路面為機慢車停等區線,17:37:28時至14:37:35時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通過復興路五段口至銜接路段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
方向行駛過光復路口後,接下來為公園路口、雙十路一段口(自由路二段過雙十路一段口後即為自由路三段)、自由一街、自由二街口、復興路五段口。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一)依照108年10月1日
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記載,立法院108年5月22日公布修正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未使用方向燈之文字,未來方向燈之違規案件,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核先敘明。(二)系爭車輛於自由路二段與光復路口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復又於自由路三段近復興路五段口處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燈,雖於
6分鐘6公里內,惟二次變換車道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經過數個路口,侵害之車道秩序亦不同,其危害之程度亦較一次違規變換車道者為鉅,且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並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分別處罰。(三)系爭車輛沿自由路三段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五段口前,其行向號誌即顯示為黃燈,當時系爭車輛即可減速準備停車,之後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處,其距離停止線尚有機慢車停等區線之距離,其行向號誌即已轉為紅燈,認系爭車輛當時已有充分距離可減速煞停,惟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反而逕自穿越停止線直行通過復興路五段口,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行駛路線圖、舉發機關第
GCH010848、GCH036793、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2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自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截圖、109年2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02178號函、109年2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03727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9年2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132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7-59、75-109頁),堪信為真實。㈣原告雖主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件時間相同,卻分2次舉
發有重覆之嫌。闖紅燈舉發,車行路口已黃燈,因無法急速煞車,怕危害後車,便急速通過,請免於裁罰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2/1414:36:33時至14:36:4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與光復路口之外側車道,當時號牌BAV-693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通過光復路口後,於自由路二段86號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前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朝公園路口方向前進,全程未顯示方向燈。14:37:15時該車行駛於自由路三段往東方向過自由一街口之干城福利廣場前之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未顯示方向燈,之後系爭車輛通過自由二街後沿著外側車道行駛,接著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亦未顯示方向燈,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之復興路五段口處號誌燈顯示為黃燈,14:37:27時系爭車輛前方之復興路五段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仍未行駛至停止線處,其右前方路面為機慢車停等區線,14:37:28時至14:37:35時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通過復興路五段口至銜接路段。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於108年12月14日14時36分33秒至14時36分42秒,沿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行駛通過光路路口後,未顯示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又於同日14時37分15秒,系爭車輛行駛於自由路三段往東方向過自由一街口,未顯示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通過自由二街口時,亦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復於同日14時37分27秒,自由路三段往東方向與復興路五段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於14時37分28秒至35秒時穿越停止線直行通過復興路五段路口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上開勘驗畫面顯示,於上開時、地自由路三段往東方向與復興路五段路口已為紅燈號誌,以管制自由路三段往東方向之行車,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等停紅燈,惟原告不顧紅燈號誌,闖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查系爭車輛分別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108年12月14日14時36分33秒至14時36分42秒,於自由路二段與光復路口)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同日14時37分15秒,自由路三段近復興路五段路口)之違規事實,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發生,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規定,並無存有重複處罰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件時間相同,卻分2次舉發有重覆之嫌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