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7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道路收費停車格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製發繳費單後,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12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2百元。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受處分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雖有明文。惟:
㈠「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核該項關於逕行舉發之立法方式,其第1款至第5款係採列舉規定,第6款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違規行為另立概括條款而為規定。是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時,除關於高速公路上之交通違規事件得另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之規定辦理外,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反之,則不得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交通違規。
㈡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3款,將原「違規停車而駕駛不在場」之規定移列同項第5款,第3款則增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益見在此次修正前,關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尚非得逕行舉發之事由。
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既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停車當時為合法),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核與停車時即已違規之「違規停車」不同,即不能以受處分人違規停車為由,逕行舉發,本件舉發單位僅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即於法未合。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雖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將原有第1項第11款規定予以刪除,另於同條第2項增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之罰緩」,但本件舉發程序之不合法,尚不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治癒。
四、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既非合法,原處分機關即不能據以裁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未酌上情,遽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尚有未洽,而撤銷原處分,即屬允當。
五、原處分機關雖以停車場法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並引用停車場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為依據,認本件之逕行舉發為合法。惟查:停車場法第1條係關於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間之關係之規定,第12條第
1項及第13條之規定,則不外為地方主管機關得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在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周知,就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應如何舉發一節,並未進一步規定,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以應優先適用前揭停車場法規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