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犯行,而刑法相關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