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嚴正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二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七鄰莒光四五之三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遭警查獲,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零一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