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水溶液殘渣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第十至十二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水溶液殘渣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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