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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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