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 陳高素莉 ○○○○0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高素莉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11月24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協商內容,自95年7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27,981元。債務人當時為自營豬肉攤,收入不穩定,尚能勉強清償協商金額,爾後因經營不善而將豬肉攤盤讓他人,加上工作難找,無工作收入,已無力依約償還協商金額,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只得於96年10月毀諾。債務人自97年3月起受雇於金利商號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15,000元,配偶 陳泰 享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僅可養活自己;已成年子女 陳兆平 在台南就讀研究所,其房租、學雜費、生活費共1萬元均由債務人支出;已成年子女 陳若嘉 工作收入12,000元,可自給自足,但有助學貸款債務,目前正學習美容、化妝等第二技能,鐘點材料費及助學貸款共4,000元均由債務人支出;加上債務人房租7,000元、自己與配偶及陳若嘉膳食費9,000元、家庭雜支3,5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3,500元,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2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陳泰享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台科技大學通知書、存摺影本、金利商行任職證明、97年3月至5月薪資單等為證,並有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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