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被告林源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源培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源培於民國109年10月8日6時38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某處時,因與 邱秀鑾 生有行車糾紛,乃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8)日6時38至39分許間,先駕車將邱秀鑾攔阻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馬蘭福應祠」前,再手持所有之球棒下車、作勢攻擊邱秀鑾,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進行恫嚇,致邱秀鑾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源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係以手持球棒下車、作勢攻擊之方式,恫嚇證人邱秀鑾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既有對人積極行使物理力之情事,衡諸社會通念,顯足使證人邱秀鑾心生畏懼,而此復經證人邱秀鑾於警詢時指證:自當天早上開始,伊覺得這件事讓伊精神受創,只要一想到就會哭等語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各以:1、103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104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4年度聲字第16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因與證人邱秀鑾之行車糾紛,心生不滿,仍應思循妥適途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復使證人邱秀鑾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上損害,加以被告本件所犯尚有手持球棒情事,犯罪手段要非單純,尤以其迄未與證人邱秀鑾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商、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持用以恐嚇證人邱秀鑾之球棒,係其自己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攜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是該球棒自足認係被告所有,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該球棒本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亦核與被告本件犯行未有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其該球棒既未扣案,現實上難於沒收之執行,為免過度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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