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采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采儒(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圓緣園汽車旅館121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13日入勒戒處所,於92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4月24日被警查獲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之反應,迄今不曾再施用毒品,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四、被告雖執上詞提起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被告徒以其嗣後另案於103年4月24日被警查獲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之反應,且迄今不曾再施用,認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皆非可作為免除本件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