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516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彥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陳彥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4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表:受刑人陳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共3│有期徒刑5月││││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編號3及4應執行有││││月│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14日│①101年5月23日、│101年7月25日││││②101年7月21日、│││││③101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少│檢察署101年度少│││字第11428號│連偵字第106號、│連偵字第106號、││││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27186號、100年度│27186號、100年度││││偵字第27592號、│偵字第27592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第11450│7078號、第11450││││號、第13478號、│號、第134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54號、第│字第22854號、第││││23553號、第24115│23553號、第24115││││號、102年度偵字│號、102年度偵字││││第476號│第4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833│102年度易字第833││事實審││2795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11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833│102年度易字第833││判決││2795號│號│號││├────┼────────┼────────┼────────┤││判決│102年4月8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畢│││└────────┴────────┴────────┴────────┘┌────────┬────────┬────────┬────────┐│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36罪)││││├────────┼────────┴────────┤││編號3及4應執行有│編號5及6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①101年3月24日(│101年4月22日│101年4月22日│││2次)、│││││②101年3月26日(│││││2次)、│││││③101年3月28日(│││││2次)、│││││④101年3月29日(│││││5次)、│││││⑤101年3月30日(│││││3次)、│││││⑥101年3月31日、│││││⑦101年4月1日(│││││3次)、│││││⑧101年4月3日、│││││⑨101年4月18日(│││││3次)、│││││⑩101年4月19日(│││││4次)、│││││⑪101年5月23日(│││││2次)、│││││⑫101年7月16日、│││││⑬101年7月20日、│││││⑭101年7月21日(│││││3次)、│││││⑮101年7月23日(│││││2次)、│││││⑯101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少│檢察署103年度少│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連偵字第145號│連偵字第145號│││101年度偵字第│││││27186號、100年度│││││偵字第27592號、│││││102年度偵字第│││││7078號、第11450│││││號、第134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54號、第│││││23553號、第24115│││││號、102年度偵字│││││第4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833號│40號│40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判決││833號│40號│40號││├────┼────────┼────────┼────────┤││判決│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30日(聲│104年3月30日(聲│││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104年3│請書誤載為104年3│││││月24日,應予更正│月24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