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接管壹支、吸食器(正方型)貳個、橡皮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其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4日下午1時4分至下午2時13分之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13日下午3時10分)為警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29之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3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山月汽車旅館」301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4公克及0.53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2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接管1支、吸食器(正方型)2個、橡皮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嗣於98年11月14日1時4分至下午2時13分之間,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玻璃接管1支、吸食器(正方型)2個、橡皮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可資為證;又自被告身上查扣之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0.194公克、0.53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26公克),亦有該院98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0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8年11月14日下午1時4分至下午2時13分之間為警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93號、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4公克及0.53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玻璃接管1支、吸食器(正方型)2個、橡皮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上揭時、地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3.95公克、1.35公克、0.8公克)、小豬圖案零錢包2個、電子磅秤1臺、長條型自黏塑膠袋1包、夾鏈袋1包、葡萄糖1包、噴槍1支、現金新臺幣13,0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3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