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丙○○原告己○○原告丁○○原告戊○○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李宗炎 律師被告辛○○被告甲○○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原305地號(嗣因分割增加305-1、305-2、30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1)、原314地號(嗣因分割增加314-1、314-2、314-3、314-4、314-5、314-6、314-7、314-8、314-9、314-10,下稱系爭土地2)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1與被告辛○○,系爭土地1、2與被告甲○○之配偶 賴正彥 訂有耕地租約, 嗣賴正彥 死亡,由被告甲○○繼承租約。惟系爭土地1、2因實施重劃,經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實地調查,發現系爭土地1、2上之作物並非被告辛○○、甲○○所種植,而系爭土地1、2上之作物補償費亦係由訴外人庚○○所領取。查系爭土地1、2上之作物皆屬一年以上之作物,是被告辛○○、甲○○就承租耕地顯已有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項第4款反面解釋,原告得租止租約。又依兩造訂立之耕地租約約定,系爭土地1、2原有用途應種植稻米等食用作物,然被告卻變更其用途改種植多年生之樹苗,作為園藝之用,實已違反租約之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原告亦得終止租約。被告辛○○、甲○○就承租耕地地既已一年以上未自為耕作,原告亦已以租佃爭議調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調解狀繕本業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送達被告,本件租約應已終止,被告自應將承租耕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甲○○於98年1月21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答辯狀自承:「庚○○乃自幼跟隨父親賴正彥實際參與耕作農作物之勞動者,原父親賴正彥身故後,承租人要變更為庚○○,因感念母親一輩子辛勞,故變更登記於甲○○名下」,而原承租人賴正彥於94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賴正彥死亡時已年屆65歲,年老體衰,且庚○○於區公所調解時亦自承被告無耕作能力,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皆由其種植,可證明被告甲○○無耕作能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被告甲○○於承租之305地號土地內蓋有鋼鐵造平房1棟(附件4),亦可證明被告甲○○就承租之土地一部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被告甲○○所為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
1、2,被告辛○○應將系爭土地1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1、2因實施土地重劃,被告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未再做耕種之準備事宜,以免造成無謂損失及浪費,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之行為。而被告領取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用,係經出租人即原告簽具補償費領取確認同意書,因訴外人庚○○為被告甲○○之子,另有臺中市○○區○○段○○○○號個人所有土地,應領取農
作物補償費用,且被告甲○○年事已高,故由其子庚○○一併出面代領重劃公司所發之農作物補償費用,此乃人之常情。㈡被告甲○○承租之土地,於賴正彥的父親時代即開始承租,83年間經前地主同意,改種植樹種,前地主於93年9月14日將承租土地轉售予原告4人,承租土地上種植樹種,原告相當清楚。而被告辛○○承租之土地,重劃前僅種植水稻,並未種植樹木,原告主張被告辛○○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樹木,與事實不符。㈢被告甲○○20歲嫁給賴正彥,即實際參與農務40多年,經全體家庭繼承成員一致同意,由被告甲○○取得耕地之承租權。而樹木為多年生植物,只需注意水份的保持與除雜草即可,臺灣農業工作老年化,是非常普遍的情況,且現代農耕機械化,也不像以前傳統農業要靠勞力才能勝任,只要四肢健全,頭腦清楚,就能有效的管理與耕作,原告以被告甲○○年逾65歲,即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列第16條之規定收回自行耕種,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2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4。系爭土地1與被告辛○○,系爭土地1、2與被告甲○○之配偶賴正彥訂有耕地租約,嗣賴正彥死亡,由被告甲○○繼承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1、2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並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種植樹種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富有公司辦理系爭土地1、2地
上物、農作物查估補償資料,系爭土地1面積1697平方公尺係種植水稻,其補償費46837元由被告辛○○領取,另系爭土地1、2及臺中市○○區○○段○○○○號則係種植羅漢松、風鈴木、春不老等植物合計946棵,其補償費0000000元由「庚○○」領取,有富有公司於98年12月18日以富業字第0980038號函附農作改良物細項表、補償費領取確認同意書、委託書、農作物補償費領據、支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上均係種植樹種,其農作物補償費均由訴外人庚○○領取,即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庚○○為被告甲○○之子,與被告甲○○同住臺中市○○區區○○○街○○號,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41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甲○○無自耕能力,業據被告甲○○所否認,且縱認屬實,被告甲○○縱將承租耕地交由家屬庚○○耕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非不自任耕作。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將承租耕地轉租與訴外人唐吉景觀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唐吉公司)之事實,業據唐吉公司負責人乙○○提出證明書否認,並稱:「我從未承租南屯黎明段314、305號等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之事實,不足採信。㈡被告辛○○係於承租耕地上種植稻米,原告主張被告辛○○
種植樹種,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承租耕地上改種羅漢松、風鈴木、春不老等植物,雖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故承租人就承耕土地改種約定以外之作物,仍為法所允許,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是被告甲○○於承租耕地上改種羅漢松、風鈴木、春不老等植物,仍為法所允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耕地上改種樹種,得據以終止租約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承租之305地號土地內蓋有鋼鐵造
平房1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1份為證,惟依該調查表所載,所有權人姓名:「啟興宮」,基地座落:「黎明段305、306地號」,住址;「無門牌」,聯絡電話:「無」,產權證件:空白,人口數:「無人」,現況:「全拆,獨立戶」,主建物部分;「鋼鐵造平房、一般:...面積:3.10*17.70+(5.05+6.80)*2.70/2=70.87㎡」,附屬建物:「棚類鋼架石棉瓦單水分:....,面積:((2.40+
2.93)*10.09/2)+5.87*2.68/2+7.61*2.50/2+4.50*1.69/2+6.80*2/2+6.00*1.09/2=58.14㎡」,衡諸常情,應為附近居民為祭祀神明所集資興建立未保存登記廟宇,是原告主張該廟宇為被告甲○○所單獨興建,已難採信,且原告並未舉證該廟宇占用被告甲○○所承租之土地,係得被告甲○○之同意,自難以被告甲○○承租之土地部分為廟宇占用,即認被告甲○○或其家屬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土地
1、2業經重劃,依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而不爭執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7年6月18日黎明劃字第0970022號主旨所示:「本重劃區即將辦理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事宜,台端所有土地如種有第一期稻作、短期葉葉、蔬果等短期性農作者,敬請配合於收割後,勿再作第二期稻作、短期葉葉、蔬果等耕作之準備事宜,以免造成無謂損失及浪費,請查照。」,被告依上開重劃會函迄今不為耕作,應屬不可抗力,是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並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種植樹種,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1、2,被告辛○○應將系爭土地1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