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87號原告 蔡忠達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宋正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為南韓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
七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結婚。婚後兩造居住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一,並約定以該處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嗣雙方因語言、生活習慣不同,屢生齟齬,加以被告認原告之生活並未如其想像中優渥,遂離家出走,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出境返回南韓後即未再來台,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十年,期間被告未曾聯絡原告,足證被告主觀上無欲與原告同居,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上開行為,實令原告心如槁灰,對被告亦不負任何期望,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被告故意造成夫妻分居之事實,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見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婚姻名存實亡,實難認被告有履行婚姻、續維繫本件婚姻之誠意。是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許芳源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韓國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韓國籍人民,有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出境返回南韓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已近十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許芳源到庭具結證述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到院,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八0一一七二七九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可佐,經核均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五、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離境返回南韓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觀之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連絡,使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互信、互愛基礎蕩然無存,既不能相互扶持,焉能冀望兩造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是核其情節,實足使原告不堪其苦,是原告認兩造結髮情義已絕,其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其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自非無由。況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且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既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分居迄今,形同陌路,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而被告對原告生活情況,早已不加聞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不能同居之原因係由於被告逕自離家在外所致,被告就其分居在外,復未舉證其有正當理由。按本件兩造間既分居近十年,且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又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即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原告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雙方均無尋求復合之意願,彼此間已失其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分居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