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6號、第31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肆支、大小內六角扳手頭柒拾粒、米字扳手壹支、螺絲起子柒支、扳手陸支、梅花扳手貳支、活動扳手壹支、中型油壓剪壹支、尖嘴鉗壹支、鴨嘴鉗壹支、L型活動扳手壹支、調整夾子壹支、鋼製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2月27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同年3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分別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6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貢寮鄉和美村保安廟後方空地,見丙○○所有之開闢白鐵蓋7塊、白鐵皮1片、鐵管3支、60平方毫米電線12公尺、100平方毫米電線1.5公尺及水電零件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置放該處,而無人在場注意管理之際,乃以徒手竊得上開丙○○所有之上開財物,並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之載離該處。
㈡96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復駕駛同前車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縣○○鄉○○村○○街22之5號倉庫前(非住宅),見乙○管有之魚架8個及白鐵角鋼3支等物(價值共約約32,000元)置放在倉庫內,且該倉庫大門開啟,並無人在其內注意管理之際,乃自該倉庫開啟之大門侵入倉庫內,再以徒手竊取上開乙○管有之財物。 嗣經警 於翌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5分鐵橋下,見己○○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在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所竊如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財物,因而查悉其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事實。
㈢96年6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又駕駛同前車號自用小客車
,攜帶所有之六角扳手4支、大小內六角扳手頭七十粒及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米字扳手1支、螺絲起子7支、扳手6支、梅花扳手2支、活動扳手、中型油壓剪、尖嘴鉗、鴨嘴鉗、L型活動扳手、調整夾子、及鋼製剪刀各1支等兇器,行經臺北縣雙溪鄉魚行村坤溪3之5號,見該處係業經停止營業之礦泉水工廠,無人在其內注意管理之際,逕自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並以上開攜有之六角扳手4支、大小內六角扳手頭七十粒、米字扳手1支、螺絲起子7支、扳手6支、梅花扳手2支、中型油壓剪、L型活動扳手、調整夾子及鋼製剪刀各1支等工具,竊取戊○○所有之水處理馬達4部、白鐵彎頭7個、白鐵條
7條、14平方毫米電線36公尺、22平方毫米電線17公尺、8平方毫米電線24公尺、5.5平方毫米電線16公尺、4×2平方毫米電纜3公尺等物(價值不詳)。 嗣適 經警巡邏經過,見有自用客車停放在該廢棄工廠外,認有可疑,乃隨之進人該廢棄工廠內,因而當場查獲己○○業將竊得財物集中一處,並扣得上開己○○所有而用以竊盜之米字扳手1支、螺絲起子7支、扳手6支、梅花扳手2支、中型油壓剪1支、L型活動扳手1支、調整夾子1支及鋼製剪刀1支,另在己○○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竊盜用之尖嘴鉗、鴨嘴鉗及活動扳手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丙○○、乙○及戊○○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在卷可憑,復有查獲情形照片32張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未經證人丙○○、乙○之同意,擅以徒手方式,竊
取證人丙○○、乙○之財物,是核其如事實欄一㈠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往竊盜現場之米字扳手1支、螺絲起子7支、扳手6支、梅花扳手2支、活動扳手、中型油壓剪、尖嘴鉗、鴨嘴鉗、L型活動扳手、調整夾子、及鋼製剪刀各1支等工具,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上開所有之兇器,竊取證人戊○○之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米字扳手1支、螺絲起子7支、扳手6支、梅花扳手
2支、中型油壓剪1支、L型活動扳手1支、調整夾子1支及鋼製剪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另扣案之尖嘴鉗、鴨嘴鉗及活動扳手各1支,亦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竊盜之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