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09、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尖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 黃毛 」)前因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9月10日因減刑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9日以合計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代價,陸續向 鍾興科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鍾興科前後共交付9小包海洛因供丁○○施用,惟丁○○接連施用該9包海洛因後並未產生效用,憤而於翌日(30日)上午8時許,以友人 葉翔仁 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鍾興科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在苗栗縣○○鎮○○路與 大同 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碰面,以了解鍾興科所賣者究係何物,丁○○並私自攜帶其所有,刃長19公分、柄長12公分之裝飾用尖刀1把(含刀鞘1個),請葉翔仁騎乘機車載往上開便利商店等待鍾興科,而鍾興科則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由 連瑞文 騎乘機車載往該處,丁○○一見鍾興科乘坐之機車停在光大街上(距建國路約10公尺處),隨即獨自上前自後方以右手勒住鍾興科脖子,將鍾興科拉下車,質問何以賣予無效用之毒品,其後丁○○雖僅意在傷害鍾興科以為教訓,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鍾興科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腹部極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刀刺傷,客觀上會引起傷重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上開隨身攜帶之尖刀柄敲打鍾興科頭部,惟鍾興科以手反抗,丁○○因而退至鍾興科背後,左手高舉上開尖刀,由上往下方向刺往鍾興科左側下腹部,致鍾興科受有左肘撕裂傷、左側腹部小腸脫出、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連瑞文通知鍾興科友人 楊文達 到場,丁○○當場並請楊文達打電話請救護車將鍾興科送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9時7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丁○○、葉翔仁因見鍾興科受傷倒臥在地,因恐事跡敗露並為圖滅跡,遂由葉翔仁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葉翔仁部分另案審理),先將丁○○載往頭份鎮永和山水庫附近公廁,由丁○○將上揭尖刀上血跡清洗乾淨,再交由葉翔仁攜至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一處竹園內丟棄隱匿。嗣丁○○、葉翔仁到案說明而經警查獲上情,並帶同警方扣得上揭尖刀1把。
三、案經鍾興科之母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連瑞文、楊文達、葉翔仁、 江振宏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另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被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連瑞文、楊文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8至第92頁、第154頁;97年度相字第33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5至第40頁),復據證人葉翔仁於警詢、偵訊證述騎機車載被告與被害人碰面,且看見被告將被害人拉下車,嗣後被害人身上、地上都有血,及協助被告將刀子丟棄等語屬實(偵查卷第26頁以下、第131頁),且經證人即目擊之路人江振宏於警詢、偵訊證述上開時、地發現傷害案件因而報警等語無誤(偵查卷第64頁、第154頁)。復有刑案現場位置圖、現場採証照片2張(相字卷第27頁、第7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333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1440號鑑定鑑定報告書(偵查卷第168頁以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察官97年7月30日現場勘驗筆錄(相字卷第41頁、第33頁以下)、被告與被害人電話通聯分析清單(偵查卷第92頁以下)在卷可參,另有被告行兇用尖刀1把扣案可證。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之褲子、鞋子及持有刀刃上之血跡布塊,經採集血跡送鑑定結果,其上血跡反應與被害人鍾興科DNA-STR型別相同,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97年8月18日97醫鑑字第097110133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害人確係遭被告刺傷腹部,而致腹腔失血過多不治死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理由:
(一)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為昨天《97年7月29日》13時許我打電話向鍾興科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鍾興科就叫他朋友拿毒品海洛因1小包到頭份鎮建國國小前給我,我當場將1100元交給鍾興科的朋友《我不認識該男子》,我拿了毒品海洛因就回家以注射針筒注射抵癮,因為毒品不純,結果止不住我的毒癮;於是當日17時左右我叫葉翔仁拿4800元向鍾興科購買毒品海洛因,鍾興科就叫他朋友將毒品海洛因5小包拿至頭份鎮斗煥里我家附近交給葉翔仁,葉翔仁於當日18時許才將毒品海洛因5小包交給我,我拿到毒品馬上在家中以針筒注射抵癮,5小包連續注射,結果仍止不住我的毒癮,打完沒用就打電話指責鍾興科拿那什麼藥?我於當日21時許打電話給鍾興科,他才叫我○○○鎮○○路建國國小前與楊文達碰面拿毒品海洛因3小包,我拿了以後到家約22時,3小包連續注射,結果仍止不住我的毒癮,我再度打電話給鍾興科指責他,之後就沒有聯絡,直到今天《97年7月30日》8時許才連絡鍾興科在案發現場見面《苗栗縣○○鎮○○路與光大街口》」、「當時我還罵鍾興科『你賺錢沒關係,拿這種東西《指毒品海洛因》賣人,你交代的過去嗎?』我就馬上叫鍾興科同行之朋友馬上送醫救治,並告訴他旁邊的另2個朋友,醫藥費多少錢我會付,當時我以為鍾興科的傷勢只是皮肉傷而已。」等語(偵查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楊文達今日有無拿毒品給你?)有,他拿了海洛因,我在半路就用掉了,往新屋家的路上用掉。」等語(偵查卷第130頁)。再於原審聲押庭陳稱:「(今天他還要給你幾包?)早上他要補昨天打沒有效的給我,我有跟他反應打沒有效果,所以他今天他要補給我,但是他不是直接跟我講,他是跟葉翔仁講的。」等語(偵查卷第138頁)。證人葉翔仁於警詢時供稱:「(丁○○到達現場後有打電話給鍾興科?使用何人電話撥打?)當時我們一到全家便利商店,丁○○又借我的電話打給鍾興科,跟鍾興科說他已經到了。」、「......,就聽到丁○○叫他《楊文達》趕快送鍾興科到醫院後,丁○○就叫我騎車載他離開。」等語(偵查卷第29、第30頁)。證人楊文達於警詢供稱:「丁○○的綽號叫黃毛......,我到現場沒有打鬥,但是當時看到丁○○面對著鍾興科叫罵,而且要離開時叫我把他送到醫院。」等語(偵查卷第8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到現場看到鍾興科倒地呻吟,後來 紅毛 (按證人楊文達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丁○○綽號為黃毛,故此載為紅毛顯係誤記,以下同)叫我把鍾送醫,然後坐葉翔仁的機車走了。」、「(死者何時交付毒品給你?)早上我向他借機車時,他就拿給我要交給紅毛,紅毛打電話給我約在外面,地點我現在不確定,後來我把毒品交給他,就是死者倒在地上時,我把毒品交給紅毛,我看上去是
1小包,我猜應該是海洛因。」等語(相字卷第35頁背面)。綜上被告及證人之證詞相互參照可知,事故發生前一天被害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然被告當天接連施用數包均無法止住毒癮,衡情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對毒品依賴甚深,出於一時氣憤,認為被害人所販賣之毒品不純而想教訓被害人,應可理解,本案被告若確有殺人之犯意,於被害人遭受刺傷跌坐在地上無法反擊時,即有充分之時間與機會再持尖刀繼續刺傷被害人,惟被告刺進被害人左下腹部1刀後,即予停止,並大聲叫罵被害人,且請到場證人楊文達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三)又被告於主觀上雖係因被害人所販賣之毒品不純,僅出於教訓之意思而傷害被害人,惟客觀上其既係以尖刀(單面開鋒,刃長19公分,柄長12公分),刺入被害人左下腹部,有可能因此刺到腸子,導致腸脫出,致失血傷重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不預見其行為足致被害人死亡,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害人於遭被告刺傷後立即送醫急救,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有無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你簡單敘述破案的經過?)在當天發生這個案件,因為當初我們人不在辦公室裡面,聽到這個消息以後,我們就趕到現場,現場那時候已經是10點多,因為當初人已經都送走了,我們只是在現場去察訪了解,了解以後,隊長指示我,死者的電話上面有通話的一支電話,要我們去了解察訪這個是誰的電話,我回去辦公室要查這一支電話的相關人資料,丁○○就打電話到我們偵查隊,是另外一個同事接的,他叫我聽,他電話不知道怎麼樣就斷掉了,第二通隔一下又打來了,打電話進來,我才知道是丁○○,他就講說他傷到人,我說人在那邊,他就說在頭份民和路,我就說在那邊等我,我現在過去,所以就帶到他,然後由他帶著到另外被告葉翔仁的住處那邊,有找到葉翔仁,就一起取出作案的兇刀,就帶回來調查,丁○○就坦承有殺傷鍾興科。」、「(你在上面有記載被告講的話《同卷頁第4行》,於97年7月30號早上8時至9時許殺到人,所以我於今日11時12分主動打電話給頭份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就說要投案,說明案情,所以我現在問你的重點是是不是在11點12分被告打電話給你的?)對,這個時間是有確定,因為那時候打進來,我們要查這個電話的時候,我在那邊,所以有注意到這一點的時間,因為自己的行動電話在撥其他的時候,有稍微注意順序,所以會確定這個時間。」、「你在警詢筆錄上面有提到說丁○○在案發當天早上11點12分有打電話到頭份分局,請問他是打分局的電話嗎?)對,670068這一支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以下)。
3.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簡單敘述一下你們當時破案的經過?)當天我10點上班,所長叫我們回來幫忙問這一件案子,當時我回到派出所的時候,已經有二位證人楊文達、連瑞文在派出所,然後我們詢問那二個證人之後,問說嫌疑人是誰,我們才開始做筆錄。」、、「(依照我們現有的資料,證人連瑞文的警詢筆錄是你一個人製作的嗎?)是。」、「(你是詢問人,而且是紀錄人?)是。」、「(沒有另外一個人有在幫你做紀錄,就是你問問題,並且負責紀錄,就直接打電腦是不是。)是。」、「(所以你在對連瑞文做筆錄之前,你就已經先拿丁○○的刑事相片給連瑞文做指認是本件的嫌疑人?)是。」、「(依照筆錄的記載的時間是從97年7月30號10點57分開始,一直到當天的12點10分結束是這樣嗎?)是。」、「(依照你的意思是不是說在97年7月30號10點57分開始做筆錄之前,你已經知道本案的嫌疑人就是丁○○?)是。」、「(你在做筆錄這當中,你知不知道丁○○打電話到偵查隊?)不曉得。」等語(原審卷第111頁以下)。
4.由上證人之證述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11時12分打電話至頭份分局偵查隊給戊○○小隊長表示傷害到人時,己○○警員即已調口卡予證人連瑞文指認被告為本案嫌疑人,指認完成後於當日早上10點57分始行作筆錄,此亦有連瑞文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2頁)。
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其先了解案情,知道是「紅毛」之人涉案(原審卷第11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綽號「黃毛」(偵查卷第8頁)及證人楊文達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綽號叫「黃毛」(偵查卷第89頁)之情不同,惟證人己○○既證稱在對證人連瑞文做筆錄之前,就已先拿被告刑事相片給證人連瑞文指認,可知指認當時即知悉被告為本案犯嫌,依此,被告綽號究為「黃毛」或「紅毛」,並不影響上開部分之認定,併此敘明。是故,己○○警員在被告打電話至頭份分局偵查隊前,即已掌握被告係被害人鍾興科意外死亡案嫌疑人身分之相關證據,從而,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引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前1日以1100元向被害人購買海洛因1包,嗣又以4800元向被害人購買海洛因,被害人先交付海洛因5小包,後再交付海洛因3小包等情,亦即被告係合計以5900元之代價向被害人購買海洛因,被害人前後共交付9小包海洛因供被告施用,惟事實欄卻認定被告以6000元代價,向被害人購買海洛因8小包施用,前後就購買海洛因總價及包數有所齟齬,尚有未洽。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稱其綽號「黃毛」,證人楊文達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綽號為「黃毛」,惟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證人楊文達於偵查中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為「紅毛」,就此未加以說明有所誤記之處,致被告上訴以此提出辯解,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其構成自首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僅因被害人所販賣毒品不純,無法止住毒癮,即生傷害犯意,結果不幸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侵害法益鉅大,且迄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加深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至痛,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主觀上有自首之意思,案發後自動到案,且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尖刀1把(含刀鞘1個,《經鑑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為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穿上衣、長褲、鞋子等物雖沾染被害人之血跡,足為認定被告傷害行為之證據,惟並非被告傷害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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