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執意駕車逃離現場,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輕,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經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羅玉貞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