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9號
受罰人 李興國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高文恭 與被告 何秀英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興國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9年9月14日、99年10月12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既未到庭,亦未提起書狀為說明,可認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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