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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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405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39、1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93年3月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8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97年10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
1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93年3月8日確定。然其更於緩刑期內即97年8月10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即97年8月10日,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0月2日確定,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業經原審調查屬實,並記載於上開該案判決書所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且所犯並非重罪,並與前案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尚難僅因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行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三、綜前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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