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9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坐落臺北市○○街○○○號五樓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