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貳零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86年2月4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7741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
3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
1月1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86年4月7日發監執行、90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乃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乙○○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並於92年6月27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殘刑;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三案乃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裁定)暨重予計算執行期間,而已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乙○○於前開假釋期間,復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6月19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3年1月27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㈡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3年1月27日)以後五年以內之97年3月7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路15之38號5樓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乃為警於翌日(97年3月8日)下午4時45分,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1695號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7年
3月7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後淨重0.1207公克),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1
695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
0.3公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紙附卷可稽,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各1只(海洛因、安非他命各計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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