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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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被告復已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829號本票裁定,其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於民國96年7月間標得臺北縣金山鄉公所「2007年金山海洋巴賽三部曲」之活動,其後被告主動告知可參與舞台部分工程並以報價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承攬,但兩造並未簽立任何契約,且實際上之工程是由瑞揚、銓閎及全美等3家公司所實際執行,原告係與銓閎公司簽約,後於同年8月間因颱風來襲,致前開活動延期停辦,被告即要求原告支付90萬元因停辦活動而生損失之費用,被告並利用原告簽發本票給訴外人TVBS公司時夾帶系爭本票在文件當中,致原告在不知情且無簽發本票之意思下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在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所簽發,且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基於前述,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標得臺北縣金山鄉公所「2007年金山海洋巴賽三部曲」之活動(以下簡稱金山鄉活動)後,即將金山鄉活動之硬體設備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承攬工程後即搭建舞台及安裝設備,嗣後因颱風金山鄉活動無法如期舉行,原告即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但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即搭設舞台及停辦後拆除舞台所損失之費用,被告因此與原告洽談其應賠償金額為90萬元後,將空白本票交由原告簽發後交付,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及係因錯誤意思表示而為發票行為顯不可採,從而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資為抗辯。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自簽發等情均未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爭執之點經當庭整理後僅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原因債權存在?(二)原告是否係誤陷於錯誤,而簽發係爭本票?
五、首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前開本票債權基礎原因關係是被告承攬原告所標得之金山鄉活動之舞台等硬體設備工程款;而原告並不否認標得前開活動,且有將舞臺設備等工程轉包,然主張並非轉包給被告而係轉包給銓閎公司。證人即與原告一同負責前揭活動之 賴佑誠 亦於96年3月6日到庭結證稱:「曾與兩造在內湖八大電視台旁的咖啡店內一起討論前開活動事宜,原告當時負責分派我們的工作,擔任總負責人,講好被告負責舞台設備;後來該活動決定不辦了,被告有向原告表示過他的舞台已經搭設,如果不做的話還要拆除,這些都須要費用,原告就說看要多少錢他會一起開本票支付等語。」,基此證言可知,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成立上開活動之舞台硬體設備承攬契約要屬可信。另參酌證人即銓閎公司負責該次活動之專案負責人 徐玉珽 於96年3月6日到庭證稱:「銓閎公司有施作前揭活動之硬體工程,已完成了舞台、屋頂、燈光、音響等部份工程,其後並有將之拆除,當初是被告找銓閎公司施作的,但因曾經合作多年故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被告就承包施作該活動之硬體設備工程有找銓閎公司出面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係因被告只是個人名義,而辦活動須要有公司名義出名及開立發票,所以係以銓閎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立書面承攬契約,銓閎公司事實上完成了成本約120萬元之工程,銓閎公司應係要向被告請領此部份工程款,且有向被告要過,並沒有向原告要過等語。」,則益足證明本件乃被告向原告承攬該活動之舞台設備等硬體工程後,再由被告轉包給銓閎公司,是以原告主張其係與銓閎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非屬真實,要無可採。且該活動之硬體工程已完成了成本相當於120萬元左右之部份工程,故雖契約終止被告自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因終止所生之損害,因此兩造間就爭本票確實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否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顯不可採。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錯誤。經查,原告雖稱:被告係利用原告簽發本票給訴外人TVBS公司時夾帶系爭本票在文件當中,致原告在不知情且無簽發本票之意思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證人賴佑誠於96年3月6日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金山鄉公所討論活動是否要繼續承辦,後來原告決定該活動不辦以後,因為活動事情準備工作已經產生了一些費用,當時在場之鄭小姐就請原告要簽立本票,所以原告才簽了那些本票,原告當時簽了3張本票,分別是開給鄭小姐、TVBS公司及被告,面額我不清楚,當時鄭小姐、TVBS公司及被告都有在場收領本票;我當時並有聽到被告告訴原告說他的舞台已經搭設,如果不做的話還要拆除,這些都須要費用,原告就說看要多少錢他會一起開本票支付;我當時係親眼看到原告將本票交付給被告,且原告並無向被告要回本票的言語或動作,原告開立本票時,被告也無恐嚇之言詞等語。」;證人即TVBS公司負責此活動之職員乙○○於97年4月8日亦到庭證稱:「TVBS公司與原告有契約,要承辦前開活動之宣傳工作,依契約約定原告應在宣傳前付清全部費用,原告原係以支票支付,但支票遭退票,96年8月15日我曾前往金山鄉公所去向原告要這筆款項,公司法務並建議我要原告簽立本票,因此公司法務將空白之本票傳真到金山鄉公所,當時現場尚有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在,我轉達了公司法務的建議後,其他人員也要求原告要簽立本票,所以就拿我的空白本票去影印,被告當時也在場,其亦是原告債權人之一,當時我將填好的本票交予原告簽名並確認票面金額是正確之後,我取走本票正本,並將影本留給原告;我也有看到其他債權人拿本票給原告簽,當時我們債權人都只管自己的債權,而不會去管別人的,我也只有拿1張本票給原告簽,並沒有拿別人的本票給原告簽等語。」;基於上揭兩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應係單獨簽立並交予被告,顯非原告所稱因被告將系爭本票夾帶在TVBS公司給原告所簽的文件陷於錯誤而簽立,原告主張之錯誤意思表示之情況與上揭證人證言不吻合,且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顯屬無據。且縱有錯誤意思表示之情況,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未據撤銷前仍屬有效,原告亦無撤銷之意思表示,故其主張系爭票據法律行為不存在更屬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基簡字第9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6年8月15日│900,000元│96年8月25日│96年8月25日│││└──┴───────┴──────┴───────┴───────┴───────┴──┘